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却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却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4年1月27日晚間9時18分許,在許 陳玉魚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友聯超商內,徒手竊取 許陳玉魚 所管領之沙拉油3瓶、冷凍水餃1包得手,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宜蘭縣○○鎮○○路○○○○號騎樓後,復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再進入友聯超商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櫃臺前方之棗子2顆得手,並購買冷凍水餃1包,而於通過櫃臺時並未將棗子取出結帳。嗣許陳玉魚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4年2月6日下午4時4分許起至6分許止,在 林麗紅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新馬市場內24之25攤位,接續徒手竊取林麗紅所管領置於該攤位上之女用紅色大衣1件、黑色背心1件、紫紅色針織衫1件得手。嗣林麗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却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陳玉魚、林麗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3張、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先後竊取被害人許陳玉魚、林麗紅所管領之上揭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綜合心理衡鑑及鑑定當時發現,被告疑似為妄想症患者,且目前並無明顯記憶力缺失等失智症之症狀,因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精神障礙所致之認知功能缺損,應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毀損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被告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沙拉油3瓶、冷凍水餃1包、棗子2顆及女用衣服3件,惟其中沙拉油3瓶、冷凍水餃1包,已經被害人許陳玉魚取回;女用衣服3件,亦經被害人林麗紅領回在案,業據即被害人許陳玉魚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本身患有輕度身心障礙,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