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10號、第19749號、第23610號、第23936號)及追加起訴(10
4年度偵字第21307號、第267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何文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改
制前為桃園縣○○鎮○○○路○段之大溪山水餐廳旁,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1支,竊取 于勝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於104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旁為警尋獲,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鑑識小隊將遺留於上開自小貨車內右前座腳踏墊之手套採集DN
A,經送比對DNA-STR後,與何文君相符,而尋線查獲。⒉復於104年3月24日下午3時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下
午3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1支,竊取 黃冠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於10
4年3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為警尋獲,經將上開自小貨車內置物箱上之飲料罐內之吸管1支比對DNA-STR後,與何文君相符,而尋線查獲。
⒊又於104年5月10日上午5時10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同
日上午5時1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持其所有自備鑰匙(未扣案)1支,竊取 李訓清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於104年5月20日上午6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5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土地公廟前為警尋獲,經將上開自小貨車內之注射針筒之血跡及右前腳墊礦泉水瓶採集之DNA送驗比對後,與何文君相符,而尋線查獲。
⒋再於104年9月5日上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
4時5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區○○路光明公園旁,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 廖士賢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並作為代步之用。嗣何文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何文君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五 」之成年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 蕭碧潭 所有,於10
4年8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對面,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內裝有鐵製車廂、小金剛1台、手動磁磚切割機2台、電動磁磚切割機2台、砂輪機2台等物品,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至翌(17)日下午4時5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受託並與「小五」一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予設於桃園市新屋區頭洲某處資源回收場及二手工具行,兩人並將其所得之現金,朋分購買毒品花用殆盡。嗣於10
4年8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新洲東路交岔路口為警尋獲,並經楊梅分局鑑識小隊於該上開自小貨車右側後照鏡及副駕駛座礦泉水瓶採集指紋比對後,與何文君指紋相符而查獲。
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成年人(所涉竊盜
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林桂鳳 所有,於104年8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343旁空地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22日某時至翌(23)日上午9時46分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並於使用後再交予「小五」。嗣於104年8月23日上午9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遭拖吊,為警採集上開自小客車內之後視鏡指紋1枚,經送比對話,與何文君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文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于勝昇、黃冠霖、李訓清、廖士賢、蕭碧潭、林桂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 楊志榮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物書證部分: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桃園縣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共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偵字第19749號卷第24至33頁、第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後附勘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19張(見10
4年度偵字第23936號卷第10至19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13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GOOGLE地圖畫面7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21307號卷第36頁至57頁、第112頁至118頁、未編頁碼)。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30日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見104年度偵字第26706號卷第9至18頁、第21頁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⒈至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⒈至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雖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⒊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係獨自拿剪刀戳鑰匙孔偷的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用自備鑰匙偷的等語,觀諸卷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之侵入破壞情形欄記載:「右前車門鎖及車內電門鎖遭撬壞,無法以原鑰匙開啟。」(見104年度偵字第21307卷第55頁參照),然從現場勘察相片觀之,右前車門鎖雖有遭撬壞乙節,惟從撬壞的狀態尚難逕認係以剪刀為之,亦可能有以鑰匙或其他方式撬壞,且又無扣案之物足以佐證,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辯不實之情下,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揭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另被告為貪圖利益,明知上開車輛及物品係來路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贓之困難,所為實不足所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⒈犯罪事實欄(一)⒋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件事實欄(一)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犯罪事實欄(一)⒈至⒊之未扣案自備鑰匙,雖為被告
所有,惟其既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未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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