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10號、第19749號、第23610號、第23936號)及追加起訴(第21307號、第26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文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黃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晚間至翌日(30日)上午7時16分許間某時,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見 朱珈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持該車上之備份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嗣黃清文於10
3年12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何文君 (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復興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復興鄉0000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遂棄車逃逸。
2.於104年3月13日晚間6時50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街○○巷口前,見 葉勝宏 所有、由 葉明堂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持該車上之備份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嗣於104年3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尋獲上開車輛。
(二)黃清文明知何文君(所犯竊盜罪,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新順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黃冠霖 管領使用,於10
4年3月24日下午3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不詳之人所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3時15分時許,自何文君處收受上開車輛駕駛並搭載其友人 楊志榮 (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4年3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鎮區○○路○○○號前為警尋獲,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清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冠霖、葉明堂、證人 游麗娟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珈佑、證人楊志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何文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龍岡加油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22張。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另被告為貪圖利益,明知上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贓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就事實欄(一)1、2為竊盜犯行所用之備份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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