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吳明咨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代表人 梁建發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僅提出由舉發機關即本件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提出由處罰機關(於本件應為該管交通裁決所)所製發之「裁決書」及表明該裁決日期、字號、收受裁決日期等,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裁定命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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