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42號

原告蔡○○

法定代理人蔡○芳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

被告李○菁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之子林○○於民國107年7月間分別就讀臺北市私立○○小學及私立○○高級中學附設臺北市幼兒園,2人於參加學校多元學習中心舉辦之暑期夏令營時,因故發生爭執,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芳已向被告致歉,惟被告非但不接受且執意將原告交由少年法庭處理,甚至於事後散布「○○一天到晚打人, 余曉婷 老師跟蔡媽媽溝通也沒改善…」等不實言論,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該行為已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確實有毆打被告之子林○○,被告從未說過「原告一天到晚打人」之內容,夏令營日誌記載「因為他(即被告)聽跟○○(即原告)同班的王○○(誤載為邱○○)說:○○一天到晚打人…」,顯見陳述「原告一天到晚打人」之內容並非被告;又夏令營日誌僅為輔導老師依自己觀察心得自行註記之內部文件,且記載內容未必與事實相符,縱相符亦非得供一般大眾閱覽之公開資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之子林○○於107年7月間參加學校多元學習中心舉辦之暑期夏令營時,因林○○上課常回頭看原告,經原告及老師告誡不聽,仍趁老師寫黑板時回頭,並且出言:「那你打我啊」,原告因而出手打林○○的臉,嗣被告向學校課輔組行政組長(下稱輔導組長)吳○妙陳稱「○○(原告)一天到晚打人,余○婷老師跟蔡媽媽溝通也沒改善…。」等語,經輔導組長吳○妙記載於2018年夏令營日誌等情,有2018年夏令營日誌、證人吳○妙在本院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3、68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要旨、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與被告之子林○○發生本件夏令營事件後,導師余○倫有處罰原告,原告知道自己做錯事,行為上很正常,沒有什麼太大的改變,原告是一個很熱情的孩子,有時候情緒比較大會講話比較大聲,但不會主動去攻擊別人;有些孩子聽到原告講話太大聲會誤會原告,而造成紛爭;言語上的衝突會有,但原告不會主動攻擊別人;在同一年的夏令營活動中,有一個學校舉辦的水上活動,當時原告有撞到同學王○○,王○○有受傷,是王○○與原告嬉鬧過程發生的,不是無故的攻擊;…,原告一直有在慢慢變好,上了二年級之後就很穩定了;導師余○倫不太懂日誌字面上文字意思,也不知道有這個日誌,就字面上來說沒有一天到晚打人,實際上也沒有一天到晚打人。…,在任職原告導師期間,沒有其他家長或學生投訴原告在學校有毆打或辱罵其他同學之情形,但有反應過他們不愉快、吵架及動手等情,業經原告之導師余○倫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72頁),是原告在學校並未有無故毆打或辱罵同學之情況。

 ㈣按一般而言,指稱某人「一天到晚打人」,乃意指該人經常無端生事暴力打人之意,顯係對人之負面評價。本件原告固有因被告之子林○○上課時回頭而打林○○之事實,及與同學王○○於夏令營活動嬉鬧過程中因碰撞致王○○受傷之情況,然不能推認原告有「一天到晚打人」之暴力行為。被告雖辯稱:說「○○(原告)一天到晚打人」一語之人是原告同學王○○,不是原告云云,查王○○同學是如何向被告陳述王○○與原告於夏令營活動中嬉鬧過程發生的碰撞事件,而得出「原告一天到晚打人」之結論,不得而知,縱認被告係聽聞王○○同學說「○○(原告)一天到晚打人」而轉述,惟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被告於聽聞王○○之指述時,並非不能先行向學校師長了解原告是否確有王○○所述「一天到晚打人」之事實,被告未經任何查詢及求證,遽向原告學校輔導組行政組長吳○妙轉述指稱「○○(原告)一天到晚打人」等語,客觀上足使原告心智遭受質疑,使人以為原告係具有暴力之人,致原告個人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而受有損害,可堪採信。被告雖因心疼其子林○○被打,而心情憤慨,然被告未經任何查詢求證遽予轉述「○○(原告)一天到晚打人」,而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既不能證明其真實,亦非善意發表言論,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核屬有據。

 ㈤原告與林○○於107年間約為7、8歲之孩童,原告因故出手打林○○之事件,學校及家長對原告及林○○均應細心輔導,避免其他傷害發生。被告因心疼其子林○○被打,心情憤慨,未加思慮遽為上開言論,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並受有相當精神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小學孩童、被告為林○○家長之智識程度、資力狀況(參個人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為上開言語之緣由及過失程度、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12,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為適當。

 ㈥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證人旅費

2,100元

1,06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190元由被告負擔,餘2,970元由原告負擔。

合計

3,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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