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謝至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汶惠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7381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另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萬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73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