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
       黃良俊   住同上
被   告  陳穎凱陳永財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
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幣壹仟陸
佰陸拾貳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
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新臺幣(下同)1,66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551元,及自95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新光銀行1,662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新光行銷551
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下稱減縮後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委由新光行銷向新光銀行辦理
消費借貸總價為21,564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立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分期付款,如未依
約支付分期付款致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且任何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30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新光行銷於95年3月30日向新光銀行代償被告上開債款55
1元,嗣經新光銀行將上開代償金額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移
轉予新光行銷,而被告則尚積欠新光銀行貸款餘額1,662元
,前揭欠款被告均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還款明細各1紙、催
繳紀錄1份為憑(本院卷第9至11頁反面、25至26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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