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司雲帆
潘淑惠
被 告 王善琦
簡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司雲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其部分依被告
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亦
有規定。本件原告潘淑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被
告 陳孝平 、 陳彥彰 二人,聲明請求其等應與被告王善琦、簡
玉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追加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
結,復無同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256條規定所列之例外情
事,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追加或
變更,亦無從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多次(在網際網路及其他公開場合)惡
意捏造謊言犯公然侮辱(罵我詐欺犯等),公然毀謗,名譽
毀損,洩漏個資(公開原告全名、工作),提告返還房屋、
不當得利等民事侵權,聲請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375號、第1405號、第2919號、第2920號、第3159
號、第3786號、109年度偵字第240號案卷(其餘相關事實,
依原告潘淑惠於言詞辯論時所述,應指如附件所示其指控被
告二人涉嫌之犯罪事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潘淑惠新臺
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公然毀謗而侵害原告名譽等
權利情事,本件爭執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前請求
原告遷讓房屋事件,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確定
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另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
決意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
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係為
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
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
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
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
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
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
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
,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
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㈡原告前揭主張,提出網際網路截圖、網路廣告、協議書及支
票(承租房屋事宜)、光碟及錄音譯文、存證信函、網際網
路通聯對話記錄(承租房屋事宜)等件為證。本院參酌兩造
先前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其上建物(
楓林288民宿)承租一事已有相互爭執情事(被告為出租人
之代理人或仲介),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書暨
案卷可佐,堪予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簡玉滿對其實施詐
欺、強制、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事實詳如附
件,107年度偵字第2919號、107年度偵字第2920號、109年
度偵字第240號);又原告主張被告王善琦對其實施妨害名
譽等行為(事實詳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405號、109年度
偵字第240號),被告固不爭執其等分別於網際網路社群網
站為該等記載或行為,惟兩造間因上開租賃糾紛,原告潘淑
惠在網際網路對被告提出諸多指責,且均接受電子媒體採訪
,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原告潘淑惠之控訴保持緘默,而不以其
他社群網站傳輸等方式為自己提出答辯,爭執內容尚非虛構
。另按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被告所
抒發自己不滿之情緒、感想、認知之行為,屬憲法所保障言
論自由權利之行使及外在表現,難認係出於惡意。且依其表
現之內容動作,或係租賃之爭執、或非被告所為(社群網站
其他人)、或為個人修養及自我要求之道德層次問題,亦難
認因此達到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此外,就原告司雲帆起訴主張被告不法侵權其權利,惟其起
訴之聲明並無任何請求,經本院109年4月16日函知起訴聲明
與其無關,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並於109年
4月23日送達,然迄至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補正
(卷15、163、167、455頁),則其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起訴程式亦不合法,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
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