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川
相 對 人  成宇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後,本院一O九年度司執助字第
一一六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司執字第五O六五一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一二七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九年度橋補字第三九六號(含日
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9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下稱高雄執行事件)受理,並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以10
9年度執助字第1163號(下稱本院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127號(下稱桃園執行事
件,以下將上開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但
上開本票債權尚有爭議,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9年度橋補字第396號,下稱系爭確認
之訴),而上開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產生巨
大損害,爰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
確認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
,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
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合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本票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
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系爭確認之訴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
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
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間約需3年,據此認定相對
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
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67,000
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禹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