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停車場法第14條及第31條都只針對收費方式、收費費率、停車時間等做規定,停車如有違規,仍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抗告人根本沒有看到補費通知單,如何繳費?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110條第
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通知或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因此,抗告人如未收到繳費通知單,則該行政處分不發生效力;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按其意思,應指違規停車而言,因同條第1項前10款全部都與「違規停車」有關,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並無違規,交通警察豈可無緣無故要求將車移置適當處所?所以立法意旨應沒有要將第11款納入第56條第2項規定內,且該條項後段規定:「………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但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並無「違規」,高雄市交通大隊之拖吊行為就與上開條件不符,是抗告人停車逾時未繼續投幣,經高雄市交通大隊依上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600元,及依同條第2項予以拖吊,予法均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㈠按停車場法第14條規定:「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31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第31條規定:「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方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又依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停車場停車種類、費率、經營管理方式,由主管機關視地區特性及配合整體交通政策,逐一檢討訂定並公告之」。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者,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及同法第2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用」。㈡又「一般收費停車位」並無限制停車時間之規定,自無逾時停車之問題。但本案高雄市「商務型週轉停車位」,係為滿足緊急、短暫之商務型停車需求,規劃「商務型週轉停車位」,限停
1小時,(依據路邊投幣式計時器所顯示時間為執行標準)。因此,若使用「商務型週轉停車位」停放車輛,不依規定費率自行投幣,凡計時器顯示逾時者,則一律逕行拖吊處置,車主欲領回車輛時,須繳交拖吊費及保管費,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㈢異議人(即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YH-485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商務型週轉停車格位」內,未依規定投幣繳費,經警當場舉發後,並委託民間拖吊場配合拖吊,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罰鍰新台幣600元,並繳交拖吊費新台幣1,000元、保管費200元,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徒憑己見,認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等語。
三、惟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參照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意旨,應認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屬實,予以裁罰,固非無見,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公布;並於94年7月5日經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自94年9月1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已將該條項第11款所列之「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刪除,而於同條第2項修正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
300元罰鍰。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逕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始處300元罰鍰。是修正前後之法律處罰規定顯有不同,係屬法律之變更,本院參照前揭行政罰法之從新從輕意旨,比較新舊法,認新法有利於抗告人,自應適用新法,即由主管機關即高雄市停車管理中心先書面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停車費,抗告人逾期不繳時,始處以300元之罰鍰。原審裁定未及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修正之規定,而依修正前之規定,逕回駁回異議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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