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4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憲選任辯護人宋英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金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金憲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予檢查車輛,避免遇機件故障損壞等無法行駛之情形,仍疏未注意保養維修,並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行至楊梅區永美路459巷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迴轉,所駕車輛因傳動系統設備變速箱疏未保養維修而生損壞,致車輛故障斜橫停駛於上開路口內,其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在未移置前應於車後適當位置豎立車輛故障警告標誌,供後方來車採取閃避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車輛故障停駛路口達2分鐘後,仍未於車後適當位置擺放車輛故障警告標誌,適 廖敏智 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葉芷芹 ,沿楊梅區永美路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上開路口,以超越速限5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廖敏智所騎機車前車頭撞擊吳金憲所駕車輛之右側中間處,廖敏智與葉芷芹均因而人車倒地,廖敏智經送醫急救,仍於翌(29)日凌晨0時1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胸腹部挫傷,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葉芷芹則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第二級裂傷、右胸挫傷併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右臂挫傷、疑臂神經叢損傷、左側骨骨幹骨折、肢體及多處摩擦傷及顏面撕裂傷、單側肺挫傷、肝臟損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頭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葉芷芹於原審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吳金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敏智父母 廖明申黎春桂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吳金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287至2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288至29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見相卷第10頁反面、第39頁、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61、70頁、本院卷第88、第295頁),並經證人葉芷芹即機車後座乘客於警詢證述其搭乘廖敏智所騎機車在上開時地發生事故(見相卷第68至69頁)、證人 莊皓偉 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證稱其當日在現場目擊情形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廖敏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葉芷芹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筆錄(見相卷第6至8、16、18至19、21至22、25、27至34、35至36、70至71、91頁)、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0月6日桃交鑑字第10900059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2月17日桃交運字第1100007018號函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219至226、249至254頁)。又被害人廖敏智經送醫急救,仍於翌(29)日凌晨0時1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胸腹部挫傷,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率領法醫師勘驗明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存卷供憑(相卷第37、41、42至47、52至56頁反面)。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㈡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
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現移列為第112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相卷第19頁),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而事發時被告所駕車輛上備有警示三角錐,然其當日並未於現場擺放車輛故障警告標誌,業據其供述在卷(見相卷第39頁、第60頁、本院卷第93頁),而依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6頁)顯示,自被告車輛故障停駛路口迄被害人廖敏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期間已逾2分鐘,堪認被告已有相當反應時間放置警告標誌,以提醒來車,是依事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對於法律所科予注意義務之履行,實具有作為能力且具相當之期待可能性,惟被告於事發後已然經過相當時間,本有充裕之反應時間及防免危害發生之可能,卻仍未依規擺放標誌,則其確有注意義務之疏懈及作為義務之違反。被告於車輛故障停駛路口後逾2分鐘,仍未於車後適當位置擺放車輛故障警告標誌,堪認被告當日未遵守前揭規定為適當之警示,致被害人廖敏智不及閃避而撞上,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一、廖敏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吳金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遇車輛故障停駛於路口,未於車後適當位置擺放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54頁),是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灼然。綜上,被告疏未保養維修車輛而生損壞及未於發生車輛故障停駛後,在車後適當位置擺放車輛故障警告標誌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敏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至被害人廖敏智亦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前揭車禍鑑定及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害人廖敏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並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致死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死罪。
㈢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
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 陳昌業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變速箱因疏未保養維修而生損壞,致與廖敏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即告訴人葉芷芹發生碰撞,使告訴人葉芷芹則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第二級裂傷、右胸挫傷併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右臂挫傷、疑臂神經叢損傷、左側骨骨幹骨折、肢體及多處摩擦傷及顏面撕裂傷、單側肺挫傷、肝臟損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性骨折、頭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告訴人葉芷芹受傷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葉芷芹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第73頁至第75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依上述事證,足認被告尚有於車輛故障停駛後,未依規定於車
後適當位置擺放車輛故障警告標誌之過失,原審漏未認定,尚有未恰。
⒉又被害人廖敏智亦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業經說明如前,此牽涉被告罪責程度之判斷,允宜於科刑審酌時一併列入考量,原判決漏未認定上情,亦未將之列為科刑審酌事項,難認允當。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廖敏智家屬即告訴人廖明申、黎
春桂達成和解,有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⒋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廖明申、黎春桂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平日即
應注意車輛之傳動系統設備變速箱損害,竟疏未注意保養維修,且自車禍事件發生後,均未當庭或私下對被害人廖敏智家屬即告訴人廖明申、黎春桂表示歉意,甚至未與告訴人廖明申、黎春桂談過調解或和解,顯見被告並未曾就賠償及向告訴人廖明申、黎春桂道歉乙事積極努力,而使告訴人廖明申、黎春桂承受極大之精神痛苦,原審判決諭知之刑度,如被告 於易科 罰金後,卻對告訴人廖明申、黎春桂賠償之請求置之不理,將使告訴人廖明申、黎春桂遭受第二次精神上之傷害,實難認原審量刑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廖明申、黎春桂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保養維修車輛,復未遵守汽車故障時應豎
立車輛故障警告標誌之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人廖敏智不慎撞上被告車輛而死亡,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致死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廖明申、黎春桂達成和解,告訴人廖明申、黎春桂亦具狀向本院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5頁),兼衡被告素行、過失程度、教育程度、職業、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狀況暨被害人廖敏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其因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廖明申、黎春桂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廖明申、黎春桂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5頁)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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