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6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志穎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於時空密接之範圍內,接續侵害告訴人MAKHANHNHIEN(中文名: 麻慶然 ,越南籍)、PHAMVANHOAN(中文名: 范文環 )等2人之財產權,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不思合法謀生,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當予非難。惟審酌被告自始即全然坦承犯行,嗣後更積極取得告訴人等2人和解,並且完全賠償告訴人等2人,全面獲得原諒,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間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5頁),可認被告事後已盡力積極彌補過錯,態度尚屬良好,且斟酌其犯罪係一時貪念、手段與過程上係接續在相同之房間內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權、當下之損害結果程度及嗣後經彌補如上,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全面坦承犯行,更積極完成賠償以彌補過錯,得告訴人等2人之原諒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教訓,已悔改且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⒉未定緩刑負擔之說明:
本院原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依和解契約應賠償2位告訴人之款項,設為緩刑負擔,惟考量被告已全面賠償完成,復斟酌被告自本次犯行外,均未見有任何其他受偵查之案件或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當信被告本案僅係偶起惡心,當已全然悔悟,慎重自處,故經裁量後,爰不設定緩刑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持續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862號被告林志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外埔郵局附近停放,再徒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籍移工宿舍,見該宿舍大樓鐵門未上鎖,即侵入該宿舍,在宿舍3樓即越南籍人MAKHANHNHIEN(中文名:麻慶然)、PHAMVANHOAN(中文名:范文環)房間內,徒手竊取麻慶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范文環所有之現金4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在衣服口袋內後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麻慶然、范文環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麻慶然、范文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麻慶然、范文環於警詢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4張及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已於犯後與告訴人麻慶然、范文環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麻慶然1500元、范文環4萬5000元,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孫蕙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