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金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侵害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表:(日期:民國)編號12(空白)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16日112年7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03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770號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0日113年7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770號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20日113年8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65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