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至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至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至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至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詐欺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相同,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民國112年8月8日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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