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士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2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士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捌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詹士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取告訴人 楊智喬 所有之內褲8件,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衣物之價值、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0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⒊被告竊取之內褲8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號被告詹士杰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士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1時許,至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楊智喬所有、因自助洗衣而留置在該處自助洗衣機內之內褲8件,得手後騎乘其向不知情之表哥 羅何仁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楊智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9月26日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男子不是伊,伊沒有竊取,證人羅何仁是伊表哥云云。2告訴人楊智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羅何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洗衣店,及在洗衣店內拿取告訴人衣物之人係被告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張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