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 吳眞眞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被告 吳麗
吳火爌 吳雄 謝清原 吳三讓 吳蕭審 吳宏彥 吳秀敏 吳秀鳳 吳政益 吳蕭春 李兼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柱
吳秀娟 吳元植 吳文議 吳壬潤 吳 張金枝 邱烱榮 邱曉欣 許 吳美鶴 王 吳美齡 吳江 淑女 吳旋誌 吳柏毅 吳承翰 吳上光 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受告知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葉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 吳上譽 之全體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吳上譽業於民國92年6月22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其尚有配偶 吳江淑女 、子女吳旋誌、吳柏毅、吳承翰等人,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應依民法第1138條所列順序定之,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8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狀,表示被繼承人吳上譽之所有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已向本院家事庭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是本件究應由何擔任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尚有未明,然此部分事項將影響後續訴訟之進行暨審理方向,是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於查明本件應由被告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