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 吳眞眞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被告 吳麗
吳火爌 吳雄 謝清原 吳三讓 吳蕭審 吳宏彥 吳秀敏 吳秀鳳 吳政益 吳蕭春 李兼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柱
吳秀娟 吳元植 吳文議 吳壬潤張金枝 邱烱榮 邱曉欣吳美鶴吳美齡 吳江 淑女 吳旋誌 吳柏毅 吳承翰 吳上光 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受告知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葉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 吳上譽 之全體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吳上譽業於民國92年6月22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其尚有配偶 吳江淑女 、子女吳旋誌、吳柏毅、吳承翰等人,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應依民法第1138條所列順序定之,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8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狀,表示被繼承人吳上譽之所有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已向本院家事庭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是本件究應由何擔任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尚有未明,然此部分事項將影響後續訴訟之進行暨審理方向,是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於查明本件應由被告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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