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亡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謝子鈞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子鈞(男,民國○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O一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謝子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子鈞(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原住臺中市○區○○里○鄰○○路○號,於38年10月1日遷入。嗣經行政區域調整、合併改制為臺中市○區○○里○○鄰○○路○號,於100年5月20日經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上開戶籍地址,而失蹤人並無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之紀錄。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供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之註記,其因戶政人員向警方通報,於98年8月10日起,因未依規定換發新式身分證,於該派出所警政電腦系統登記為失蹤人口,是其失蹤時已滿80歲,為80歲以上之失蹤人。又失蹤人無入出境之紀錄、無健保卡領取紀錄、無申請使用臺中市殯葬設施紀錄、無社會福利申請紀錄、非具榮民身分,其自98年8月10日即列為失蹤人口。另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於106年11月16日派員前往失蹤人前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鄰○○路○號(現為「眾所粥知」店」)進行查訪,結果該店老闆表示已開業10年,未聽聞失蹤人,亦未見過失蹤人;復於106年11月17日前往該轄鄰長處訪查,鄰長表示已任鄰長15年之久,未曾見過失蹤人。故失蹤人應自98年8月10日起迄今,即生死不明,且已屆滿3年。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現戶戶籍謄本、電腦化前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函、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清查在臺無親屬之失蹤人口訪談記錄表、全民健保查詢資料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詢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者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98年8月10日失蹤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其失蹤期間算至101年8月10日已屆滿3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3年之日即101年8月10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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