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2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97年1月10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領取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時,對於該單位透明封套有無短缺並不清楚,但當時該單位人員確實未依規定同步發給透明封套予其,並非其所言純屬子虛,亦勿需為了1500元編造不實,請求查明;執法員警雖與其素不相識,但執法時之客觀性、公正性及認知性是否適當?舉發過程是否完全無爭議或不妥之處?是否亦須查明讓人信服等語。
二、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復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又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元罰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3日下午2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當場舉發(舉發單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7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以花監違字第裁44-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副證安置於車內右前座椅背插座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耀賢 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5月13日下午,獨自一人在桃園縣○○鄉○○路與仁愛路口值勤,當時從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玻璃看進去,發現異議人沒有將執業登記證副證懸掛在右後椅背上,伊便當場攔停並拍照,異議人當時表示係被乘客所扯下,但伊當時並沒有看到椅背有黏貼的痕跡,後來異議人好像從後座把副證拿出來,但伊沒有仔細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㈢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97年1月10日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領取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及副證,領證同時依規定發給透明封套,且發證時封套並無短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31日桃警交字第0970093246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可按,足見受處分人所辯:因領證時行政機關未發給塑膠套,故以魔鬼粘將副證貼於乘客座後面上方云云,純屬子虛。再者,員警王耀賢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當時未看到系爭汽車之椅背有黏貼的痕跡等語,至為明確,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是其證言當屬可信。另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圖三所示,該椅背並無任何黏貼之痕跡,均足資證明受處分人前揭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因封套短缺
,未發給執業登記證副證封套,伊以魔鬼黏黏貼後,因遭乘客扯下而無法懸掛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其說,且與前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文、證人證述、現場照片不合,尚難採信,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於
車內指定之插座」之事實,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均屬有據,原審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審酌「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受處分人身為計程車駕駛人,自難謂不知上揭規定即可推托其責;再參酌受處分人早於97年1月10日即已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領取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距案發時間已4月有餘,縱其領取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時,確實未領取相關套件,其亦應另向原領取機關詢問補領或謀想他法,以符合上揭「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之規定。況受處分人於原審時陳稱當天中午,乘客將其副證扯下,乘客有告知其副證被扯下,所以其就把副證放在前座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縱屬真實,然本件受處分人遭警攔停舉發之時間已在下午2時15分,距乘客扯下其副證之時間已有2個小時,且隔有午休時間,受處分人未另行積極設法將執業登記證副證置回右前座椅背位置,以符合規定,竟僅消極地將副證放在前座,確實已違反上揭規定,足堪認定,其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