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6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4行第8個字,補充為「於107年1月7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25分許止」,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6、30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3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以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判決拘役55日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1號被告陳文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郎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3時許起至同日4時25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子酒吧」內飲用威士忌後,隨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嗣於同日4時32分許,其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五福二路口時,因全身酒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4時47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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