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告 張瑞娟 被告 梁儀仙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江曉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李大維 為朋友,李大維因與被告感情不睦,於民國106年4月15日邀約原告前往台中出遊散心,並於當晚入住台中市北屯區之世聯商旅。詎被告竟委託晚晴徵信社(下稱徵信社)人員跟監兩人行蹤,並於106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被告與徵信社人員,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入原告所入住之世聯商旅房間內,並以原告與李大維有通姦行為為由擅自拍照取證,且要求原告與李大維配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下稱文昌派出所)協商和解事宜。原告雖協同至文昌派出所調查,然因被告並無明確證據遂未提出刑事告訴,員警亦未製作偵詢筆錄,即被告明知原告並不構成刑法妨害家庭罪,竟利用原告不諳法律之機會,以將對原告與李大維提出刑事告訴為由,要求原告在事先繕打完成之和解書上簽名,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方依被告與徵信社人員之要求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號:CH67238
9、發票日:106年4月16日、到期日106年5月4日,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嗣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即橋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3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確定,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32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至本件訴訟提起前尚未執行完畢。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立自具有民法第74條規定之撤銷事由,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簽發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和解倘經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欠缺之抗辯對抗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告已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行為。若認原告不得撤銷,則因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原告應得聲請酌減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元,是備位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0萬元本息之部分予以撤銷等語。則㈠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逾20萬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原告並未遭受警察逮捕,且地點係在文昌派出所,若其自信並未犯罪本可逕行離去,加以系爭和解契約、系爭本票均為原告親自簽名、蓋用手印,原告若受有任何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且既身在警局,亦可向警員請教,原告既係本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自不容許原告在簽約後任意反悔否認其效力。又系爭和解契約未經任何法院判決予以撤銷或減輕給付,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自屬有效存在,原告自無從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兩造於106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
100萬元做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做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嗣被告持上開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確定,再持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法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為主張或抗辯,而未提起形成之訴者,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在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後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足當之。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有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撤銷事由,惟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方生撤銷效力,已如前述,是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系爭契約效力仍存。原告雖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系爭契約之訴,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參本院訴字卷第97頁反面),則系爭契約之效力自仍有效存在。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足以使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就其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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