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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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袁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
,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⑵其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良好;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並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33號被告袁光輝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光輝自民國107年7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老家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12公里加200公尺處時,因員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袁光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光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何昌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