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治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治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治勝自民國107年6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大和屋餐廳,飲用啤酒1瓶,復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弄○號住所,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上田街交岔路口,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加以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3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治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4048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8-9、24頁】,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14、15、18、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治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加以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收入不穩定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8、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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