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智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財產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智字第2號原告 劉國松 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 律師
張雅君 律師被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核定,當事人均認可之價額,亦可作為參考因素,惟如法院已為相當之調查,仍無法據以核定時,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新臺幣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原告所創作之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原告所創作之10幅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不存在,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等間之代理銷售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等對原告之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等,其因此訴求可得之利益為何,經本院調查後,原告已當庭表示其目前已無系爭10幅美術著作原本,且本件為確認著作財產權,非僅無法計算價值且無從鑑定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10幅畫作出售價格現在都可以查得出來,以公告之藝術家行情表中,2017年4月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才,而其衍申之著作財產權,以版畫為例,即有3億餘元之利益獲得,且確有客戶向被告下訂單3億多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7、150頁,卷九第50頁背面),並提出網路資料及被告會員提單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52-184頁及卷九證物袋),惟上開證物之真正已為原告否認,已難作為系爭著作財產權價值之客觀依據。本院審酌關於影響著作權所得利益之因素甚多,包含著作權產品之銷售量、獲利率、著作權剩餘有效期間、著作產品之行銷方式及價格因市場偏好之變動性、當事人產品之市場替代率及授權金多寡等因素,且確認著作財產權及其相關權益不存在之可得利益,非必與權利人之營收有關,而侵權行為人之營收亦非一定為權利人可得之利益;況依原告所述,其本身早已無系爭10幅美術著作之原本,依理亦無可能交與被告銷售,被告得因此與所謂會員間為提單之履行,進而獲有代理酬金。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曾藉由系爭美術著作之讓與或授權等商業化使用獲取利益,自無從據以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經調查後,仍無法核定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既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7,335元,自無庸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黃泰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