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義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9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義雄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此際適有 吳秀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此際適有吳秀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將車輛停放於窄巷內,於開關車門時未密切注意往來車輛動態,導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能及時閃避而發生本件車禍,固有疏失,然其過失程度尚非甚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調偵字第1960號被告周義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雄於民國101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欲進入停放在該處路旁車頭朝向板新路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駕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車輛,並讓行人及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而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際適有吳秀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同向沿觀光街
3巷往板新路方向自後方直行而來,周義雄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未保留足夠來車順利通行之時間,即冒然開啟上揭車輛駕駛座之車門入坐,而於關閉車門之際,終致吳秀娥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上周義雄前揭車門下緣,造成吳秀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皮慢性潰瘍膿瘍併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吳秀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周義雄於警詢(含接│1.被告進入車內過程及雙方車輛│││受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碰撞點之事實。│││官訊問時之供述│2.被告於車禍前未看見告訴人吳││││秀娥行駛在觀光街3巷道路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娥於警│1.告訴人之行車方向之事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2.告訴人行車之時速及兩車撞擊│││證述│位置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㈠㈡各1份│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2.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撞擊點之事││││實。│├─┼───────────┼──────────────┤│4│現場蒐證照片12張│1.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2.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碰撞點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證明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3月5日、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1月3日至同年月6日、│││102年3月1日、 馬偕紀 │102年3月5日、101年11月6│││念醫院102年1月18日診│日至102年1月18日至前揭各該│││斷證明書各1紙│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分別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皮慢性潰瘍膿瘍併皮膚缺損等││││傷害。│├─┼───────────┼──────────────┤│6│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有開啟車門未注意車道上行│││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駛中車輛之過失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