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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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瑞燕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瑞燕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瑞燕於民國94年1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6日殘刑暨另案有期徒刑6月刑期,甫於96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執行殘刑完畢部份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林瑞燕仍不知悔改,於97年間起,開始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尖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尖端國際公司並無銷售勞務或貨物予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營業人祥安物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7年12月31日申請領用尖端國際公司統一發票後,即於98年1、2月間接續虛偽開立不實之尖端國際公司統一發票共8張,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14,500元(發票號碼DU00000000、DU00000000、DU00000000、DU00000000、DU00000000、DU00000000、DU00000000、DU00000000),再交付予祥安公司,供祥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據以全數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祥安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325,72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瑞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 姚牧言 、 郭浚浩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各1件。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瑞燕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之犯行,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分別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均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二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林瑞燕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