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芳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明芳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0年3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9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2日上午6、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8之住處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2年7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明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
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I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0年3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另於10
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一再沾染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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