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25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泰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泰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泰銓與告訴人 詹幼妃 為鄰居關係,2人因告訴人詹幼妃住處經常於夜間傳出噪音一事而生嫌隙,於民國102年3月6日22時20分許,因告訴人詹幼妃住處傳出噪音,被告張泰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告訴人詹幼妃住處前,徒手拍打告訴人詹幼妃住處大門鐵門,致該鐵門彎曲無法開啟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詹幼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間拍打告訴人詹幼妃住處大門、證人即告訴人詹幼妃於偵查中證稱其住處大門因此不堪使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鐵門照片9張及估價單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的鐵門每天開啟時都會發出聲響,聲音很大,導致伊沒辦法睡眠,事發當天伊確實有拍鐵門,但不至於造成鐵捲門無法開啟,或達毀損之程度,伊會拍打告訴人鐵門只是要告訴人不要於夜間製造噪音,否認犯毀損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乃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及69號之左右鄰居,於102年3月6日22時20分許,因告訴人住處傳出噪音干擾被告休息,被告因而氣憤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前,大力徒手拍打告訴人住處大門鐵門,造成鐵門反彈,嗣遭家屬制止始離開告訴人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在案(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紙、事發後鐵門之照片6紙及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堪予認定。
㈡、再者,被告上開徒手拍打告訴人住處鐵門之舉是否因此造成該鐵門變形以致無法開啟關閉之毀損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並各舉書證、證人為證,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信,事涉本件被告犯行是否成立,應予究明。經查,證人即鐵門修理師傅 廖富貴 到庭證稱:告訴人表示其住處鐵門變形,轉動時會發出聲音吵到鄰居,因此要將鐵門換掉。於是伊在102年3月至現場察看,並上下啟動測試告訴人鐵門,發現鐵門門片部分不順,因此上下啟動時某幾片門片會發出聲音,聲音忽大忽小,但是鐵門本身是可以開啟下降,只是上下捲動有聲音會吵到鄰居。之後伊在4月1日估價,並出具卷內之估價單一份,估價單上面所載「鐵門變形」指的是鐵門啟動會發出聲音的部分,「更新烤漆板」跟鐵門聲音沒有關係,「小門不鏽鋼、遙控器」是全部壹組的,因為伊幫告訴人換成不鏽鋼門,因此遙控器等都要整組更換。之後再隔一個月,應該是5月快6月時,伊才去將告訴人鐵門整個換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的鐵門每天開啟時都會發出聲響,聲音很大,導致伊沒辦法睡眠等語,又證人廖富貴乃告訴人找來更換鐵門之師傅,與被告素不熟識,應無偏頗被告之情,且證人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干冒風險為虛偽證述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可能,應認其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開事證可知,告訴人之鐵門於事發後仍可開啟或下降,可見鐵門並未因被告拍打之行為而導致鐵門變形無法開啟或下降,而喪失鐵門之功用,且觀卷附翻拍錄影光碟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亦難辨識或證明被告拍打之行為確實造成鐵門嚴重不可回復之變形或變形致其物之效用喪失,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開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毀損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