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26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政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8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93年7月30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3年10月25日確定,並於94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12月6日確定;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中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又29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99年1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3月8日確定;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99年3月18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4月8日確定;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99年3月9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3月26日確定;上開4罪,於100年3月4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0年3月16日確定。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99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月25日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月又29日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黃政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2月28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檢體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2年3月2日接受採尿檢驗,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政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採得之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
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1,500元,及需扶養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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