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再抗告人 劉爐水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關於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異議之裁定,雖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劉爐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刑事裁定,諭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確定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五年度戒執一字第二一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嗣再抗告人以遭非法拘提、逮捕為由,對於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後,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惟查第一審法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刑事裁定,係以再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再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確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既就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對原審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