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資遣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87號聲請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資遣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對本件資遣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再審逾期為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蕭惠芳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