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年上字第336號上訴人 張陳碧 (即 張軍劍 之承受訴訟人)
張慈芬 (即張軍劍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芳 (即張軍劍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華 (即張軍劍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恒 (即張軍劍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雄 (即陳 李瑞美 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銘 (即 陳李瑞美 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銘 (即陳李瑞美之承受訴訟人)
夏弘瑋 (即陳李瑞美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露 (即 陳春木 之承受訴訟人)
陳柔臻 (即陳春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昶宇 (即陳春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汝 (即陳春木之承受訴訟人)
陳昶廷 (即陳春木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陳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或其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張陳碧、張慈芬、張淑芳、張淑華及張榮恒之被繼承人張軍劍,上訴人陳德雄、陳宏銘、陳建銘及夏弘瑋之被繼承人陳李瑞美,上訴人鍾秀露、陳柔臻、陳昶宇、陳盈汝及陳昶廷之被繼承人陳春木均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均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就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訴訟行為特別委任。張軍劍、陳李瑞美及陳春木分別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09年9月1日、109年8月2日及109年9月30日死亡,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278號事件係於109年9月28日判決。嗣張軍劍、陳李瑞美及陳春木在原審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27日以其等本人名義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裁定命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該裁定均於110年12月間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9至245、253至261頁)。然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