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鈞選任辯護人吳昆浦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7年度偵字第27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3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鈞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於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20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行前,先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平日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駕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被害人 楊念淮 死亡,造成無可挽救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本不宜寬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附卷可參,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極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胞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願意對被告之刑責不再追究,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