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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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12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減字第750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所為准許檢察官聲請減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76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原審法院乃於民國96年11月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9號裁定,諭知准予檢察官之聲請。郵務人員於96年11月7日,將原審裁定於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受刑人嗣於96年11月12日收受送達,並因不服原裁定,而於96年11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惟未敘明理由。原審乃於96年11月21日發函,命抗告人於收受函文起七日內補充抗告理由,惟抗告人至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減刑聲請書、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09號裁定、96年11月21日板院輔刑銘96聲減7509號字第065007號函、抗告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二)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惟抗告人迄今遲未補正,則本件抗告,既與法律上之程式未合,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足見本件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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