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樓之1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73巷3弄5號4樓之1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住處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5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有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原審依驗尿所得證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不再吸食毒品,完全戒除,並有一份安定正常工作,請免除勒戒或處以社區服務,勞動以代替勒戒處分,以利抗告人更新人生。
四、經查抗告人於96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73巷3弄5號4樓之1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供承不諱,且有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5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有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等物扣案可憑,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96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再查施用毒品者,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抗告意旨所稱各節,自非無須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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