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交聲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10時45分許,○○○鎮○○路○段與協和路路口處,因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4月30日下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鎮○○路○段與協和路路口時,確信當時為綠燈,惟開車過了一半即轉變黃燈,立即行駛,應不至於闖紅燈,且員警舉發時未有攝影存證,其舉發行為認定有誤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不否認於96年4月30日下午10時45分許,○○○鎮○○路○段與協和路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舉發後並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惟否認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惟查: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依證人即舉發員警 楊順權 於原審結證稱:96年4月30日是○○○鎮○○路○段往羅東方向路檢取締酒後駕車,下午10時45分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車2225-KN由親水公園往羅東方向行駛過來,當時是紅燈,抗告人闖紅燈,伊就將抗告人攔下來,請抗告人拿出駕照、行照,抗告人說他闖紅燈他怎麼不知道,伊說要依職權告發,抗告人問伊是否認識蘇澳分局刑事組某同仁,伊說認識,但與本件無關,抗告人請伊出示闖紅燈的照片,但因為疏失,攝影機當時沒有電,而且 王建德 警員也有看到,抗告人說對罰單有異議,伊就告知依法可以申訴,當罰單寫好之後交給抗告人,但抗告人拒簽就開車走了,所以才會在舉發單上面寫當事人拒簽收等語(參見原審96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舉發現場照片2幀為證。徵諸證人楊順權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車輛違規情狀,為其業務內之事項,觀察應屬專注,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抗告人互不認識,亦無嫌隙,應無攀誣抗告人闖紅燈違規左轉之必要,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是其所證衡情屬平允可信,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且依卷附舉發現場路口照片所示,該路口為直線道路,其間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證人楊順權之上開證述,本件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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