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6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選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參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復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二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甲○○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