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瑞君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瑞君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從事農耕工作,自銷農作物維生,年銷售額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民國109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收入證明切結書各1份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9頁、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45頁、第66頁),復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主力農家所得調查結果(見院卷第71頁),可知聲請人從事農作物自銷之營業額未逾越20萬元之規定,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第46頁至第47頁、第9頁、第20頁)。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與民間債權人負債總金額為88萬7650元,為清理債務,曾於95年11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每月還款1萬8000元,然以當時任職於達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達有公司)所核領之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難以負擔上開還款條件,故而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嗣復 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109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前置調解,惟因達有公司於104年7月間解散,加上聲請人母親罹患膀胱惡性腫瘤,生活起居需人照顧,致聲請人無法外出尋求正職工作,遂從事農耕工作,以自銷農作物之收入維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1萬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⒉經查,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分120期,利率5%,月付1萬8000元」之還款協議,有安泰銀行109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暨其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見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而聲請人自陳當時任職於達有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萬7000(見院卷第45頁),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聲請人於97年8月毀諾時之戶籍設於前臺灣省臺南縣,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灣省97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院卷第72頁),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後,僅餘7171元【計算式:1萬7000元-9829元=7171元】,已有不敷支應上開還款方案之情形,顯見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過於嚴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⒈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因母親陳張○花罹患膀胱惡性腫瘤,為照顧其母親生活起居,遂從事農耕工作,以自銷農作物維生,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陳張○花身心障礙證明、收入證明切結書各1份為證(見院卷第12頁、第66頁),本院併參酌聲請人所提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等關於收入之資料(見院卷第18頁、第19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27日保普生字第1091301660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631054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8頁、第56頁),爰認聲請人主張以每月收入1萬8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可憑採。
⒉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
1.2=1萬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房屋使用費3500元、通信費654元、膳食費7800元、油資2000元、雜支1000元,共計1萬4954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佐(見院卷第8頁)。惟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萬4866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職業工會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從而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聲請人支出之健保費3057元【計算式:1萬8344元÷6個月≒3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所提大台南市內裝潢業職業工會收據1紙可資佐證(見院卷第49頁)。爰認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萬7923元【計算式:1萬4866元+3057元=1萬7923元)估算為宜。
⒊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77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1萬8000元-1萬7923元=77元】。細繹中信銀行陳報本院之無擔保債權明細表(見調卷第33頁),可知截至目前聲請人至少積欠之債務數額為233萬2875元,而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77元推估,聲請人約需30297個月即2524年9月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33萬2875元÷77元≒30297,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又參以安泰銀行所提債權明細表(見調卷第31頁)所示,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為12%,據此核計,聲請人單就此筆債務,每月所增加之利息即高達2631元【計算式:26萬3111元×12%÷12個月≒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實已逾聲請人上開每月所能負擔清償債務之數額,依聲請人之收入顯難同時負擔清償所有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需之金額。再衡以還款期間聲請人之生活上若有緊急、意外之必要支出,亦合於常理,若要聲請人依原先約定之條件清償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卷第15頁、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固可知聲請人個人資產尚有83年出廠之中古汽車1輛,惟本院審酌該車輛已老舊而無甚價值,遠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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