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育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育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育政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曳引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2頁》),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往前行駛,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併行安全距離,適有告訴人 鍾玉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被告曾育政所駕駛車輛之右側,雙方因閃避不及,導致被告曾育政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與告訴人鍾玉嬌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鍾玉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挫傷、短暫性失憶、腦震盪表現、疑左顳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上臂挫傷、血腫、左手肘約3公分撕裂傷縫合5針、橈骨頭骨折、左手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左上臂蜂窩性組織炎併化膿性感染等傷害。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被告曾育政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玉嬌之證述、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在車禍發生之前,我的車輛都是直行,我沒有變換車道,我不知道告訴人的機車為什麼會擦撞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5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致受有臉部擦挫傷、短暫性失憶、腦震盪表現、疑左顳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上臂挫傷、血腫、左手肘約3公分撕裂傷縫合5針、橈骨頭骨折、左手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左上臂蜂窩性組織炎併化膿性感染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9、21-24頁;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17-19、49-50、63-64頁;本院卷第113-119頁),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Google街景圖、本院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3、37-41、45-4
9、57-68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5-1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車子開在我的左邊
,與我同向,我本來行駛在機慢車道上,是為了閃避停放在機慢車道上的小客車,所以變換車道到外側快車道上,被告大貨車的右側車門後面擦撞到我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
4、118頁),並經告訴人當庭標註擦撞處(見本院卷第15
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⒈上圖前鏡頭部分【播放時間00:00~】設有行車紀錄器之車
輛(下稱A車)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之外側快車道上,A車行駛時未跨越車道線,行向為直行。
⒉上圖前鏡頭部分【播放時間00:09~】A車欲直行經過畫面
右邊的7-11時,可見7-11前有1輛黑色的小客車(下稱B車,即紅色圈圈處)停在路邊並佔據大半機慢車道。
⒊上圖前鏡頭部分【播放時間00:10~】A車欲經過7-11前之
情形。B車車身(即紅色圈圈處)佔據大半機慢車車道。⒋上圖前鏡頭部分【播放時間00:11~】A車經過7-11前方時
(此時A車已超越B車),畫面右邊的機慢車車道上(即7-11旁邊之某彩券行兼夾娃娃機店前),可見1輛銀色小客車(下稱C車,即紅色圈圈處)停在機慢車車道上,且C車車身佔據大半機慢車道。
⒌上圖前鏡頭部分【播放時間00:12~】A車將經過夾娃娃機
店前之情形。A車直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沒有偏離情形。C車車身(即紅色圈圈處)佔據大半機慢車車道。
⒍上圖前鏡頭部分【播放時間00:12~】A車將經過夾娃娃機
店前之情形。A車直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C車車身(即紅色圈圈處)佔據大半機慢車車道。
⒎上圖前鏡頭部分【播放時間00:13~】A車經過夾娃娃機店
前之情形。A車直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C車車身(即紅色圈圈處)佔據大半機慢車車道。
⒏上圖前鏡頭部分【播放時間00:13~】A車已經過夾娃娃機店,且A車已超越C車。A車仍持續直行在外側快車道上。
⒐上圖前鏡頭部分【播放時間00:14~】A車持續直行在外側快車道上。
⒑下圖右鏡頭部分【播放時間00:00~】畫面中機慢車道上有
一頭戴粉紅色安全帽,駕駛白色機車之騎士(即本案告訴人,下稱甲女)。甲女的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右側邊緣,與A車保持相當間隔。A車則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
⒒下圖右鏡頭部分【播放時間00:01~】甲女的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上。A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
⒓下圖右鏡頭部分【播放時間00:02~】02秒時甲女之機車已
超越A車之行車紀錄器可攝像範圍內。A車仍直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
⒔下圖右鏡頭部分【播放時間00:09~】A車直向行駛在外側
快車道上,於經過7-11前方之B車時,AB2車間之車距情形。
⒕下圖右鏡頭部分【播放時間00:10~】A車直向行駛在外側
快車道上,於經過7-11前方之B車時,AB2車間之車距情形。B車停在紅線前方,且車身佔據大半機慢車道。
⒖下圖右鏡頭部分【播放時間00:11~】A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於經過C車旁時,可見C車車身佔據大半機慢車道。
AC2車間之車距情形。
⒗下圖右鏡頭部分【播放時間00:12~】A車車尾欲超過C車
時,甲女(紅色箭頭處)又出現在畫面中。甲女的機車已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與A車同車道),且非常靠近A車。
⒘下圖右鏡頭部分【播放時間00:12~】甲女與A車間之距離甚近。
⒙下圖右鏡頭部分【播放時間00:13~】甲女已人車倒地。A
車仍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A車沒有偏離情形。甲女人車倒地,甲女倒在外側快車道上,甲女所騎乘之機車則跨越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道。
⒚下圖右鏡頭部分【播放時間00:13~】甲女倒在外側快車道上,甲女所騎乘之機車則跨越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道。
⒛下圖右鏡頭部分【播放時間00:14~】甲女人車倒地位置、與A車距離。
下圖右鏡頭部分【播放時間00:14~】甲女人車倒地情形。
嗣於播放時間約35秒時,A車靠右停在路旁。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3、135-150頁)。綜此以觀,可見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即勘驗筆錄之A車)始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並未有變換車道或偏離車道之情形;而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原先係靠機慢車道右側邊緣行駛,並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保持相當間隔,之後告訴人發現機慢車道上停有小客車,乃往左側偏行變換車道到外側快車道,而未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保持間隔,致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即前後輪中間車身部分)發生擦撞,並因此人車倒地;再徵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擦撞被告所駕駛上開大貨車右側車身即該輛大貨車前後輪中間車身位置,可知告訴人當時應係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直行駛來,且突然向左側偏行行駛而靠近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右側車身之情形,則此時行駛在告訴人左前方之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既無偏行行駛之情形,亦無從迴避其後方駛來車輛突然偏左行駛而向被告所駕駛車輛靠近行駛之駕駛行為;即言之,在此情況下,被告對於告訴人由右後方駛來時驟然向左側偏行行駛而靠近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右側車身之駕駛行為,實無從加以注意及反應,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變換車道時,沒有
看左邊後照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是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此乃因變換車道之車輛相較於直行車而言,屬非常態之行駛方式,因而變換車道所生之風險,應由變換車道之駕駛人負注意義務,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於變換時,注意與直行車之安全距離,此等注意義務,不能轉嫁由直行車之駕駛人承擔,蓋交通秩序應建立在用路人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之前提下方能運作,殊無要求駕駛人對於任何異常之駕駛行為,均負注意義務之理,是以,本件告訴人因見機慢車道上停有小客車而往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當時有顯示方向燈之情況,則以被告當時行駛於遵行車道,屬直行車輛,告訴人在變換車道時,應讓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且屬直行車之被告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告訴人並未為之,告訴人前開突然向左偏行之舉,客觀上非屬一般機車騎士所常見之駕駛行為,實已增加自身用路風險,並導致其他用路人無法預見此等狀況進而及時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實無從期待被告面對告訴人無預警向左偏行之違規駕駛行為,仍能迅即反應,採取適當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該交通事故之結果,自不能課以被告對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難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鍾玉嬌駕駛普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不明車號藍色自小客車及銀色自小客車,占用車道停車,顯有妨礙交通,均為肇事次因。三、曾育政駕駛自用大貨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所109年7月10日高監鑑字第1090117139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佐(見偵卷第31-35頁),上開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無任何肇事因素,益徵被告就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並無過失。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就此車禍事故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有何過失之責任,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涉犯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