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9號聲請人甲○○
樓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每月於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不得處分;㈡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每月於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不含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審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為其唯一收入,為防杜其財產減少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其薪資債權有扣押1/3予以保全之必要,並慮及薪資2/3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宜另為保全處分,及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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