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壹件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昌晉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等相關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至民國111年11月30日),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商品。詎劉昌晉於民國100、101年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攤販,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賣家購入有路易威登公司「MonogramCanvas」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件後,明知該商品乃係未得前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類似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利用其所使用行動電話設備連線至應用程式軟體「旋轉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kevinliu01」帳號登入,並以直購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刊登標題為「高仿精品LV大包包」之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拍賣訊息,藉此方式欲將上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而販賣之,並提供其不知情之母 宋秀賢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經路易威登公司委任鑑定人世大有限公司 洪嘉徽 瀏覽旋轉拍賣網站時發現上情,遂出於蒐證之目的而下標購買,並於105年1月21日將貨款3,700元(含運費)匯至劉昌晉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劉昌晉隨即寄交上揭手提包1件予洪嘉徽,經洪嘉徽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交予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昌晉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宋秀賢、洪嘉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9、27至29頁),並有被告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上開拍賣訊息之拍賣網頁擷取頁面、被告與購買者LINE對話紀錄、洪嘉徽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表、宋秀賢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寄送商品之台灣宅配通寄件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32至39頁),復有洪嘉徽向被告購得之該件印有前述商標之手提包1件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所販賣之該件皮夾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前述商標之商品,而有侵害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之事實,亦有路易威登公司委任鑑定人世大有限公司洪嘉徽105年2月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路易威登公司104年9月1日出具之鑑定能力證明書及前述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至26、31頁),基此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認。
三、至被告雖曾辯稱:伊不知道是仿冒品,只是因為伊自己用不到,才上網賣掉云云(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4頁正面及背面)。惟查,本件路易威登公司為國際知名品牌,其商標圖樣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相關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聽過LV品牌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4頁背面),顯見其對於路易威登公司係具有相當知名度且價昂之品牌應能知悉;則衡之客觀常情其對於該等商標商品之價值均非低之情,亦應有所知悉。又依前揭鑑定報告書所示:扣案手提包之皮革材質、金屬材質及做工手藝,均與LV真品標準不符一情(見警卷第16頁),可知扣案之手提包在外觀上與真品有極大差異,肉眼觀之即足以分辨真偽;復佐以被告於旋轉拍賣網站上之刊登標題為「高仿精品LV大包包」,有該旋轉拍賣網站拍賣網頁擷取頁面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而「高仿」一詞,源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因該國盜版猖獗,盜版業者間因商業競爭,為與低階、粗糙之仿冒品作出區別,乃衍生出所謂「高仿、精仿、A貨」等術語,均係指「精緻的仿製品」之意,被告既知使用「高仿」一詞以增加售出機會,堪認被告顯已明知所販售之LV手提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從而,足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詞,至難為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洪嘉徽在旋轉拍賣網站下標購買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揆諸首揭說明,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於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述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其犯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告訴代理人 藍孟真 律師於偵查中提出之撤回本件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惟本件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係屬公訴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仍得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復考量告訴代理人業已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等節(見偵字卷第18頁);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以量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目前仍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案為時年僅18歲,在思慮未周之情形下,貿然在拍賣網頁上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仿冒商品等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業如上述,致因此觸犯刑章;復審以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犯後業已盡力彌平、減輕其所犯造成之危害,益見其已具悔意;復考量被告本件所為乃屬初犯,及其所販賣商品數量及情節,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並表明不予追究被告之責任,亦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等情,此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上揭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然本院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避免再犯,復參以前述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上揭櫫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前揭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縱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於105年7月1日之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後擇為適用。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復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查本件扣案由洪嘉徽佯裝買家向被告所購得如前開仿冒商標商品1件,既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逕予宣告沒收之。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3,700元(含運費),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款項轉予第三人所有,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仍應就該3,7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因沒收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8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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