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消債調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聲請人 蔡志男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前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110年4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多元化繳費期限為110年4月14日),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