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240號聲請人 蔡清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0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苦,實無資力再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查聲請人於原審曾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15元、2萬600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已無資力支付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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