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2號再抗告人 趙品傑 (原名 趙建富 )代理人 石志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黃玉姍 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0號、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依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收入不佳,無力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趙○○之日常開銷。伊因相對人之阻撓與挑撥,無法順利與趙○○會面及同住,已3年未與趙○○一起過年,原法院未詳酌:趙○○之年齡及人格發展需求、相對人妨礙伊對於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趙○○之最佳利益,即維持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將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定由相對人擔任之裁定;復曲解原法院10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兩造調解成立內容(下稱兩造調解成立內容),認兩造約定相對人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趙○○、趙○○、趙○○(下稱趙○○等3人)之扶養費,駁回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宜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於趙○○之權利義務,再抗告人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應負擔趙○○等3人扶養費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