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啟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啟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田啟宏提供電話門號作為詐欺集團聯絡告訴人 羅秀雲 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的門號交付給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本院復衡酌被告的 素行 (本案犯罪前,被告並無財產犯罪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402號判決)、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自民國109年起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6個月的所得,被害的金額不可謂輕微,然參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被告大多矢口否認的態度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把門號交給他人,我得到300元報酬等語(偵卷第46頁),此即為被告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00號被告田啟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啟宏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4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遠傳電信中和連城門市內,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5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羅秀雲,並假冒羅秀雲之友人而佯稱:因臨時缺錢需要借款云云,致羅秀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 謝豐展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其同一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而以109年度偵字第9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羅秀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啟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查詢紀錄、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變賣本案門號所取得之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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