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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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杯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9行「土地宮廟內」更正為「土地公廟內」、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因卷內證據並無此證據)、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涉嫌人楊永慶於109年2月5日穿著之照片
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施用、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管領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1、12頁)、犯罪手段、犯後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的態度,卷內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主動地去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茶杯架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12號被告楊永慶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382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3日17時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64巷之土地宮廟內,徒手竊取由 游寶貞 管領之茶杯架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游寶貞於同日17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永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伊不認得卷內照片是否是伊云云,惟查:被告之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寶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茶杯架1個,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薛植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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