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帶同其弟 駱賢法 (由甲○○推駱賢法之輪椅)前往丙○○位於基隆市○○區○○○街14之1號4樓,欲商討其姪女與丙○○之子發生性行為乙事,嗣甲○○與丙○○因言語衝突而起口角,甲○○遂憤而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上臂磨損或擦傷併軟組織腫脹、胸壁挫傷等傷害,並扣得衣竿架1支。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遭被告毆打等情相符,告訴人丙○○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受有左上臂磨損或擦傷併軟組織腫脹、胸壁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長庚紀念醫院97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並有告訴人丙○○傷勢照片2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氣憤即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法益遭受損害,顯見法治觀念不彰,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丙○○表示歉意,暨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犯行係一時失察,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表悔悟,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之衣竿架1支,為告訴人丙○○所有之物,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敘明在卷,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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