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己○○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丁○○
戊○○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11、7616號),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戊○○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業據被告乙○○、甲○○、己○○、丁○○、戊○○、丙○○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1所示之比較後,應適用舊法。另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易刑處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詳如附表2所示。
三、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將原有車輛上之引擎號碼鋸下,黏貼於另1車輛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等人所為:㈠被告乙○○2次搬運汽車零件、空車架所為,均係犯刑法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㈡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㈢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私文書罪。㈣被告丁○○、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丁○○、戊○○、丙○○間,就上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2次搬運贓物,被告己○○先後2次收受贓物,其時間均為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查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則調高為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保護管束乃機構外之處遇,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明,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思慮欠周,罹此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乙○○、甲○○、己○○並已賠償被害人庚○○之損失,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參卷附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本院認渠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2年、3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丁○○、丙○○、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7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修復被告等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等能戒慎自己的行為預防再犯,且衡量被告等經濟狀況、所應支付之數額等,定被告等之履行期間,以利執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1: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二│主刑罰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部分│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三│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茲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本件被告所為,倘依修正後之規││││定,係應評價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顯較為不利於被告││││。│├──┴─────┴─────────────────────────┤│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附表2:
┌─────┬─────────────────────────┐│修正事項│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