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聰(原名劉峻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耀聰(原名劉峻瑋)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前之某日起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手機黃金門號廣告,從事仲介特殊門號之工作, 賴新 源上網瀏覽後以電話與其聯絡表達購買意願,劉耀聰明知自己尚未取得黃金門號0000-000000號之所有權之情形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主動以電話告知 賴新源 其有一黃金門號0000-000000號可立即辦理過戶之不實訊息,致賴新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價格購買該黃金門號,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至位於新竹市○○路城隍廟前之亞太電信公司門市辦理門號過戶申請取得SIM卡後,交付8萬5,000元予劉耀聰。嗣因上開門號遲遲無法通話,賴新源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新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耀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耀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3頁),核與告訴人賴新源於警詢、偵詢時所證述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8491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39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亞太電信服務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1至24頁),足見被告劉耀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耀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劉耀聰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4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3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耀聰正值青壯,本應
依循正途賺取財物,且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交付前揭款項,損及商業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返還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予告訴人,已填補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兼衡以被告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量販店員工、幫忙家中經營餐廳、飯店服務生等工作,案發時從事網路拍賣,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照顧重病洗腎之父親及負擔家裡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