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第裁80-BB0000000號、第裁80-BB0000000號、第裁80-BB0000000號、第裁80-BB0000000號、第裁80-BB0000000號、第裁80-BB0000000號、第裁80-BB0000000號、第裁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7年5月16日上午9時28分、97年5月17日上午11時16分、97年5月24日上午11時38分、97年5月14日下午4時47分、97年5月13日上午9時、97年5月12日上午8時31分、97年5月16日下午12時45分、97年5月13日上午9時15分、97年5月23日上午9時8分,在高雄市○○區○○路創新公園前路口,速限50公里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雷達測速儀自動感應測速拍得之採證相片,逕行依序製單舉發「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9公里,超速29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6公里,超速26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2,200元、2,200元、2,400元、2,400元、2,200元;惟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連續開罰,罰單數量實在太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降低罰款金額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7年5月16日上午9時28分、97年5月17日上午11時16分、97年5月24日上午11時38分、97年5月14日下午4時47分、97年5月13日上午9時、97年5月12日上午8時31分、97年5月16日下午12時45分、97年5月13日上午9時15分、97年5月23日上午9時8分,在高雄市○○區○○路創新公園前路口,速限50公里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雷達測速儀自動感應測速拍得之採證相片,逕行依序製單舉發「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9公里,超速29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6公里,超速26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2,400元、2,40
0元、2,400元、2,200元、2,200元、2,400元、2,40
0元、2,2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6月5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6月5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6月5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
6月5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6月4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6月4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6月5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6月4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6月5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2月13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2月13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2月13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2月13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2月13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2月13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2月13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2月13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2月13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各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取締違規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據上開法條規定,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而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即至遲應於98年3月9日(原為98年3月8日,因為假日,順延至翌日)(含當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且異議人即居住於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計算之問題。而異議人竟遲至98年3月30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一節,此觀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即明,並有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上開法定異議期間。從而,其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其實體上異議事由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