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告 江清秋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被告 高禎祥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 律師複代理人 曾世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5年間,經友人引薦而與原告相識,並向原告訂
購貨物。起初數量不多且均依約付款,惟於取得原告信任後,被告即向原告訂購大量貨物,詎原告交付所有貨物後,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竟均跳票不獲兌付,且避不見面。旋至90年間,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為免訟累與原告達成協議,其於90年5月4日親寫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為:
「高禎祥前因積欠江清秋先生新臺幣(下同)896萬元整無訛,幸獲江先生諒恤,同意立書人於91年5月4日前按月息1%計,本金及利息應無條件全數清償完畢,倘若屆期無法依約給付,立書人承諾無條件負所有民、刑事法律責任,絕無異議,…」等語,並同時簽立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詎被告又避不見面,且不知去向長達數年。迄至近日原告風聞被告前於大陸地區經營之事業已惡性倒閉,被告已回臺灣,惟其對於積欠原告之貨款仍不聞問。爰依兩造90年5月4日協議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不能創設新法律關係云云,惟系爭
切結書之法律性質,應係兩造為清算90年5月4日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立,由被告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方式,對原告提出之要約,經原告以收下系爭切結書之方式,同意被告所確認之債權總額為896萬元,及被告應於91年5月4日前,按月息1%計息,清償本息完畢等條件。是上開簽立及收受系爭切結書之行為,已成立民法第736條所規定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具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被告自有依照系爭切結書所載條件履行之義務,除非兩造所合致成立並生效之上開和解契約,有任何強暴或脅迫之事由存在,以致被告於當時之意思表示不自由,方才可能影響上開和解契約之效力。否則,兩造間於90年5月4日以前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為上開和解契約效力所遮斷。故不論本件交易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所主張其任職之香港世通電腦有限公司(下稱世通公司)或被告間,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可知其已因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而認定兩造已達成和解,取代之前兩造所發生之糾葛,原告無須再就已經和解效力所取代之貨款明細逐一舉證,且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權利。
⒉世通公司依被告之主張係一香港公司,根本不曾依照我國
法令完成設立登記或依法認許,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香港或澳門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及同條例第39條:「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共他機構,本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等規定,該香港公司於台灣地區,根本不能進行任何營業行為,是原告不可能如被告主張,接受與自己素無往來,且於台灣又不具法人資格之世通公司之訂貨。
當時之交易發票名義人究係世通公司或被告名義,雖已無任何書面可資查證,惟世通公司在台灣地區既然無法營業,該公司是否得作為會計上之發票買受人,自不無疑義。
又依照一般交易慣例,發票名義人非必與實際交易當事人完全相符,本即十分常見。從而,被告徒以處分書記載原告於偵查程序中曾經陳稱:「發票是開給世通公司…。」等語,即謂本件交易應為世通公司云云,亦屬率斷。
⒊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及本票均係遭原告逼迫所簽立云云,
惟系爭切結書,除經被告親自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外,當場並有 顏光嵐 律師在場見證,豈可能遭原告逼迫。且若債權人曾以債務人若不立書切結清償積欠之債務,將予訴追其法律責任之情形,即係被告所主張之逼迫,或得容任債務人於和解後又否認其切結,則所有於法庭外成立之和解,均可能因此無效。況若被告係遭到原告之逼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清償高達896萬元債務,則因其對被告自身權益顯然影響至鉅,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豈可能不向檢警機關舉發原告之犯行,以保障自身之權益,可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實在。
⒋被告主張本件所涉刑案部分,已經檢察官查明兩造並無並
借款或訂貨交易云云。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續字第77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係:「…本案最初提出告訴時為98年3月17日,因出貨時間即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其犯罪成立距今顯已超過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等語,根本未就實體部分為任何認定。另被證3號之律師函及原告之刑事告訴狀中,將指訴之犯罪事實誤載為借款,因原告經常因為商務需要往返國內外,以致與代理人發生溝通上之錯誤,原告已於98年6月4日偵查程序中當庭更正,且被告於當場亦未表示任何意見。而原告提起本訴,並未曾主張依據借貸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
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於85年間曾任職於香港世通電腦有限公司,世通公司因
接獲電腦PLB板訂單,透過被告接洽原已認識之原告,由世通公司向原告任負責人之怡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怡寬公司)定作PCB板並交易多次。嗣因怡寬公司交付貨品之數量、規格與訂單不符及貨品瑕疵等,致生一筆約800萬元之貨款糾紛(此800萬元係依原告所述,被告並不知交易詳情)。
復原告於89年4月間找到被告,以被告係介紹人為由須督促世通公司清償800萬元債務,被告迫於形勢只得於89年4月11日在怡寬公司內書寫單據一張,原告同時要求被告簽發世通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然被告斯時已無任職,且世通公司並無簽發本票習慣,原告復逼令被告以被告名義簽發抬頭為怡寬公司之本票一張。後經被告查知世通公司已倒閉,被告自無法請世通公司與原告協商貨款糾紛一事。然原告又於90年5月間強押被告至原告指定律師事務所,逼令被告於已書寫完成之原證1之切結書上簽名,並被迫簽發原證2之本票,原告始將被證1及被證2等件交還原告。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更未曾因支付貨款而有簽發票據予原告或跳票之事。
㈡系爭切結書所載「高禎祥先生前因積欠江清秋先生新臺幣
896萬元整無訛」,顯係指被告於90年5月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已因某種法律關係積欠原告896萬元,惟實際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系爭切結書既未表明原積欠債務之法律關係,亦非屬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更非屬債務承擔之協議,是系爭切結書並非於兩造間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至多僅屬對被證1世通公司積欠怡寬公司貨款單據的補充說明,不能獨立成為法律上請求權之基礎。原告前於98年2月4日曾委託律師發函被告,內容略謂:「查高禎祥先生前曾陸續向本人借款,且因高禎祥先生始終未依照雙方約定清償,…衡以高禎祥先生前後數度向本人借款之際,…」等語,似指系爭切結書中所載之債權為借款債權。又原告另於98年間委由律師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再度主張系爭896萬元係借款債權。嗣經檢察官兩度查明兩造間並無借款情事,亦無訂貨交易,而係公司對公司間之契約糾紛。據此,原告時而主張係借款,嗣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又改稱係貨款,復未能說明90年5月4日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兩造究有何法律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
㈢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雙方是交易PC板,發票是開
給世通公司,一開始被告訂貨約每月30至40萬元,交貨後3個月再收貨款,收款方式皆為現金匯款,匯款人係被告或世通公司已無印象」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711不起訴處分書),堪認原告所稱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竟均跳票而不獲兌現等語,顯非實在,且原告業已坦承發票是開給世通公司,其交易之對象係世通公司而非被告。再原告於偵查程序中陳稱「剛開始是我跟他接觸,後來都是業務人員跟他接觸」(見98年度偵字第13444號偵查卷第9頁),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他叫我發票要開給世通公司」、「(對方匯的錢)是匯給個人還是公司我也沒有印象」、「我確實在大陸有工廠」(見98年度偵續字第771號卷第19、20頁)等語。設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存在買賣關係,則何需開立發票給世通公司,又本票之抬頭為何載明怡寬公司,故系爭800萬元貨款糾紛,係存在於世通公司與怡寬公司之間,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顯非適法。況原告係自然人,與他人為PCB板買賣交易,並無開發票之問題,原告既自承有開立發票予世通公司,足證此筆交易係存在於世通公司與怡寬公司之間,洵無疑義。又原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曾提出本票一紙(見98年度他字第3011號偵查卷第4頁),此與被證2號係同一本票。依該本票所載,債權金額為800萬元,抬頭為怡寬公司,均與原告主張債權人係原告且貨款金額為896萬元有別,顯見原告之主張不實。另原告於刑事告訴狀所提之告證1即被告於89年4月11日所簽發之本票,該本票之內容與被證1號之單據比對觀之,簽立日期均為89年4月11日,金額均為800萬元,清償期限亦與本票到期日同為90年4月15日,且被告所使用紙張又係怡寬公司之商務用紙,自堪認定二者係同日所簽發,足證該筆貨款糾紛金額係800萬元而非896萬元,且係存在於世通公司與怡寬公司之間。而依被證1之單據內容所載,世通公司積欠怡寬公司800萬元PCB貨款,展延1年,每月以1%計算利息,至90年5月間恰為96萬元(即800萬元×1%×12=96萬元),此即系爭切結書上所載積欠896萬元整之緣由。是上述800萬元債務既係存在於世通公司與怡寬公司之間,與兩造均係自然人自毫無關聯。原告主張被告因大量訂貨而積欠PCB貨款896萬元,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於90年5月4日前確有與原告交易而積欠原告PCB貨款896萬元之事實。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0年5月4日於原證1之切結書上簽名(原證1切結書影本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22號卷第7頁)。
㈡被告於90年5月4日簽發發票日90年5月4日、到期日91年5月4
日、面額新臺幣1千萬元之原證2本票1紙(原證2本票影本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22號卷第8頁)。
㈢江清秋曾因本件系爭896萬元對高禎祥提起詐欺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款項係因高禎祥任職之世通公司與江清秋之怡寬公司間買賣交易往來衍生之未付款,為買賣契約貨款未付之民事糾紛,於98年6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1344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22號卷第28頁),江清秋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896萬元是貨款,係屬公司對公司間的契約糾紛,交貨時間是85年至86年間,而江清秋最初提出告訴時為98年3月17日,已超過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不得再行追訴,於98年12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續字第77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22號卷第29頁)。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因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積欠原告896萬元債務?本判之判斷如下:
㈠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於90年5月4日所簽切結書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高禎
祥前因積欠江清秋先生896萬元無訛,幸獲江先生諒恤,同意立書人於91年5月4日前,按月息1%計,本金及利息應無條件全數清償完畢,倘若屆期無法依約給付,立書人承護願無條件負所有民、刑事法律責任,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此致江清秋先生立切結書人高禎祥見證律師顏光嵐律師」(原證1切結書影本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22號卷第7頁)顏光嵐到場證稱:「(請提示卷附原證1之切結書及原證2之本票,請問證人是否確曾就該切結書之作成加以見證?)我約略印象是江清秋跟我約,帶著高禎祥來找我,就他們兩個人講好的內容,我幫他們寫下來,印象中是這樣,切結書內容字跡是我寫的,見證人簽名也是我寫的。(該切結書作成之時間是否即該書面末尾所載之90年5月4日?又該切結書係在何地作成?當時又有何人在場?)切結書在什麼地方作成我沒有印象,應該是在我復興南路1段245號15樓的辦公室,當時是江清秋跟高禎祥還有我三人在場,切結書作成的日期應該就是90年5月4日。(請問上開切結書中之文字分別係由何人所書寫?又其上「高禎祥」名義之印文係由何人所加蓋?)我的習慣是一定要本人親簽,所以高禎祥應該是他本人親簽的,而且我都有核對身分證,這是執業律師最基本應該要做的工作。(請說明上開切結書中所提及之896萬元債權,係由何人依據何種資料計算所得?又關於該書面所示91年5月4日之清償期限及月息1%等條件之約定詳情如何?)我印象中,裡面條件是他們二人講好,我是將他們合意寫下來,至於會有這些金額,應該是他們二人說好,包括本金跟利息是他們講定的。(請詳述原證2本票之簽發經過?)本票我比較沒有印象,這個金額為何是1千萬元,我也沒有印象,發票人高禎祥還有印章是他本人蓋的,也是在同一天,5月4日那天。我印象是先簽切結書再簽本票。(請問於上開切結書之製作及本票之簽發過程中,是否有無任何跡象得以懷疑被告簽署切結書或簽發本票,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我沒有覺得兩人有何怪怪的,簽完之後,高禎祥還跟江清秋說謝謝,因為江清秋同意高禎祥延期清償,而且我記得他們還是好像一起離開我的事務所。...(你剛才說這個切結書是將他們二人講好的內容代筆記載下來,請問他們二人是在現場花相當時間討論才講好,還是進到你的事務所時就已經講好只請你代筆,是哪一種情形?)我的印象是他們來之前已經溝通過,在我的辦公室談的時候,時間沒有花很長,我記得這個切結書沒有花很長的時間。(你在記載切結書文字中所謂「前因積欠江清秋先生」的這樣內容,你當時有無瞭解積欠的是什麼款項、什麼性質的債務?)我沒有去瞭解積欠是什麼款項,就文字內容是雙方同意的,我只是將其紀錄下來,我沒有去瞭解是基於什麼法律關係,但是我有針對這個金額跟高禎祥先生確認是否確有積欠江清秋先生這個債務。...(在你見證當天江清秋先生有沒有拿出一些跟這筆債務有關的文件出來供你參考或與對方討論?)沒有印象,但是如果有我應該會寫進去。...(就切結書上所載金額896萬元部分,你有沒有問過江清秋先生為什麼這個數字零頭尾數?)我沒有對896萬元這個零頭尾數去問江清秋,我有只針對金額去向二人作確認。我要補充的如下:我沒有在我們辦公室用簽上面去寫切結書,是因為那天他們兩人上來比較急,江清秋自己拿出這張紙,說要切結,那天在我的事務所待很短的時間,所以我才沒有用打字,直接用手寫。(你印象中當時是由何人口述切結書的內容,由你紀錄或是江清秋有提出類似內容的範本請你謄寫?)當時是他們兩人談完內容,沒有先寫好,是我直接針對他們二人的意思我將其寫下去,再經過他們二人確認。」(顏光嵐筆錄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是被告於90年5月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應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所為,被告並無被脅迫之情形。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性質,參諸前揭㈠之說明,應係兩造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個人或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貨款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被告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原告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亦即被告因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積欠原告896萬元債務。
綜上所述,被告於90年5月4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
書人高禎祥前因積欠江清秋先生896萬元無訛,幸獲江先生諒恤,同意立書人於91年5月4日前,按月息1%計,本金及利息應無條件全數清償完畢...」係兩造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個人或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貨款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被告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原告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亦即被告因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積欠原告896萬元債務。從而,原告依被告於90年5月4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896萬元及自91年5月5日起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